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重訴,78,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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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甲○○
丁○○
丙○○
戊○○○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原告甲○○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原告丁○○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原告丙○○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原告甲○○、丁○○、丙○○、戊○○○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甲○○、丁○○、丙○○各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戊○○○、甲○○、丁○○、丙○○、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己○○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都會客運)僱用之司機,以駕駛公車載客為業,於民國96年2 月25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5-AB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向陽路交岔路口前,欲駛入第2 左轉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訴外人黃恩波騎乘車牌號碼CYH-791 號重型機車駛近,貿然將該營業大客車向右切出後再向左切入左轉之第2 車道,致與黃恩波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黃恩汽人車倒地,送醫於96年3 月1 日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原告戊○○○為黃恩波之母、原告甲○○為黃恩波之妻、原告丁○○、丙○○為黃恩波之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下列金額:⒈醫療及殯葬等費用:原告甲○○為黃恩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以下同)1 萬7,510 元,且黃恩波住院及喪葬期間,原告等為照顧、處理事務額外增加生活上必須支出3 萬9,658 元。

另原告委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巖公司)代為處理喪葬禮儀服務,支出12萬元,總計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請求45萬元。

⒉扶養費用:黃恩波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戊○○○於黃恩波死亡時78歲,依95年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10.88 歲,得受扶養期間10.88 年,原告甲○○於黃恩波死亡時47歲,平均餘命36.10 歲,而黃恩波死亡時50歲,平均餘命28.76 歲,則原告甲○○得受扶養期間以28.76年計算,原告丙○○得受扶養至20歲止,得扶養期間1 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縣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9,001 元,每年22萬8,012 元,原告戊○○○、甲○○、丙○○各得請求扶養費101 萬657 元(計算式:228,012x10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228,012x0.88x{8.00000000-0.00000000} ÷受扶養人數2 人=1,010,627)、413 萬1,840 元(計算式:228,012x28年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228,012x0.76x{18.00000000-00.00000000 =4,131,840) 、22萬8,012 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黃恩波之死亡,造成原告身心鉅創,黃恩波為退伍軍人,生前每年得領終身俸46萬5,394 元,預計得持續領到24年退休俸共1,116 萬9,456 元,且損失軍人退休保險金44萬6,400 元(計算式:186,000x24=446,400),又黃恩波退伍後至威盛電子工作,至65歲退休年齡預計收入共604 萬9,455 元(計算式:403,297x15=6,049,455),原告甲○○原可仰賴丈夫之收入而生活無虞,茲頓失依靠,爰請求慰撫金1,916 萬5,311 元(計算式:1,500,000+國軍終身退休俸11,169,456+ 軍人退休保險金446,400 + 黃恩波退休前收入6,049,455 =19,165,311) ,原告戊○○○、丁○○、丙○○則各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

⒋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374 萬7,151 元(計算式:殯葬費450,000+扶養費4,131,840+慰撫金19,165,311=23,747,151) 、原告丁○○150 萬元、原告丙○○172 萬8,012 元(計算式:扶養費228,012+慰撫金1,500,000=1,728,012) 、原告戊○○○251 萬657 元(扶養費1,010,657+慰撫金1,500,000=2,510,657)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374 萬7,151 元、原告丁○○150 萬元、原告丙○○172 萬8,012 元、原告戊○○○251 萬657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均與被告大都會客運相同,略以:㈠黃恩波人車倒地之處為臺北市○○區○○路2 段與向陽路口4 線道之最內側車道,該處為左轉專用車道,路口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並於外側兩線車道上畫有機車停等區,黃恩波騎乘機車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上,已涉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故黃恩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被告己○○往左切入第1 車道時,已注意左後方並無來車,轉換車道均有使用方向燈,且前方有車輛,被告己○○準備左轉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黃恩波在公車左切時應有充裕時間可減速或停車,待公車通過後繼續前行,竟捨此不為,突然自公車左後方出現,導致被告己○○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故被告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求送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⒈醫療費用:對於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1 萬7,510 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⒉喪葬費用:原告甲○○支出其中5 萬9,760 元部分不爭執,惟購買票品證明單所載190 元部分究屬何種支出,與本件有無因果關係,應由原告敘明。

⒊增加生活需要:原告提出之單據品名包括飲料、香菸、加油發票、線上遊戲點數卡等,皆與黃恩波本人無關,應予剔除。

⒋扶養費:原告甲○○為黃恩波配偶,本件意外發生時年約47歲,具有謀生能力,且扶養義務人尚有原告丁○○、丙○○兩人;

原告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由原告舉證,並查明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

原告丙○○固得請求扶養費,然應以親屬扶養寬減額計算方屬合理,且原告甲○○亦為其扶養義務人,應一併扣除原告甲○○應分擔部分。

⒌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未具體陳述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各請求150 萬元實屬過高,至原告高詠請求1,916 萬5,311 元部分,包括黃恩波退休俸、軍人退休保險金、年收入等款項,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3 第42頁至第43 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己○○於96年2 月25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5-AB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港路2 段與向陽路交岔口前,先在土地公站牌停靠上下乘客後,先偏左切入內側車道,前行至接近路中分隔島時再向右偏駛欲進入第2 左轉專用道,於回正時,其左側車身與同向行駛由黃恩波騎乘之CYH-791 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黃恩波人車倒地,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⒉被告己○○為被告大都會客運受僱人。

⒊原告甲○○為黃恩波支出喪葬費用於5 萬9,760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⒋原告甲○○為黃恩波支出醫療費用於1 萬7,510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⒌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0萬元。

㈡兩造爭執要旨:⒈被告己○○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⒉黃恩波是否與有過失?⒊原告請求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①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45萬元。

②扶養費用:原告戊○○○(黃恩波之母)101 萬657 元、原告甲○○(黃恩波之妻)413 萬1,840 元、原告丙○○(黃恩波之次子)22萬8,012 元③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黃詠蓁1,916 萬5,311 元、原告戊○○○、丁○○、丙○○各150 萬元。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將該營業大客車向右切出後再向左切入左轉之第2 車道,以致肇事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係黃恩波突然自公車左後方出現,被告己○○反應不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⒈南港路2 段東往西方向重陽路口設有人行天橋,人行天橋東側原設置2 個車道,接近人行天橋處設有土地公廟公車站牌,過重陽口後車道略向左彎,至向陽路口前變為4 個車道,內側1 、2 車道自路口起30公尺繪有雙白線,為左轉車道,第3 車道為直行車道、外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外側2 車道路口前方繪有機車停等區○○○道均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標線,本件車禍後,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375-AB號營業大客車自東南往西北斜停於南港路2段內側左轉車道上,車頭距向陽路口約11.4公尺,車尾位於內側第1 車道、車頭及車身位於內側第2 車道,左側車身多處擦痕、左後輪有擦痕,黃恩波騎乘之車牌號碼CYH-791 號重型機車右倒於內側第1 車道,距上開營業大客車車尾約12公尺,尚未進入左轉車道雙白線之範圍,血跡、落土、碎片等散落於內側第1 車道,車頭、後車尾有撞損,右側車身有擦撞痕,左側車身有倒地痕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3號偵查卷宗第31頁、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卷宗第41頁)、事故照片(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7頁、參見上開刑事卷宗第42頁至第63頁)、補充資料表(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8頁)等附於刑事卷宗可考,而被告己○○於交通事故警訊時陳稱:「我車於上述時間之前沿南港路2 段內側車道直行至肇事時,因為該路段有點彎,所以我車必須先向右偏駛,然後拉正,這樣我車才能進入左起第2 車道(該處已變為4 個車道),但當我車向右偏駛在回正的過程中,我車左後方突然傳來巨響,我並從我車之左後照鏡往後看,發現有一部重機CYH-791 人車倒地在我車之左後」(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7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從站牌出來,因為我靠站,站牌在右邊,前面有車,所以我必須要先往左切再右切,才能到前面車道」、「我從土地公廟的站牌開始向左駛出,因為我前面有車,所以我就先看照後鏡左後並無車輛,我再向左駛出,在接近分隔島前,我在向右打方向盤,沿著雙黃線行駛,過了變道就聽到喀喀的聲音,我在進入第2 車道,看到後方機車搖搖欲墜,我就趕緊停車」、「如果被害人是處在死角,我就沒有辦法注意,我們公車體積大,依公車駕駛專業來看,我還是有疏失的地方」(參見上開刑事卷宗第13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等語綦詳,應認被告己○○於土地公廟站牌處外側車道上下乘客後,起步左切至內側車道超越前車,於車道變為4 線道時,再向右切入內側第2 車道,因變換車道時左側車身與路中分隔島間之空間突然縮小,其左側車身擦撞黃恩波騎乘之機車右車車身,致黃恩波人車倒地而肇事。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駕駛營業大客車,因車身龐大,變換車道時佔用道路面積較大,本應特別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及併行間隔,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在車道間任意左切、右切變換車道,以致其左側車身與黃恩波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黃恩波死亡之結果,被告己○○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96年4 月26日北鑑審字第09630109900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55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9 月12日北市交5字第09634181700 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參見上開刑事卷宗第66頁至第68頁)亦均認被告己○○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被告再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害人黃恩波並無與有過失:又被告辯稱黃恩波人車倒地之處為最內側車道,該處為左轉專用車道,路口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及機車停等區,黃恩波已涉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而有過失云云。

經查:⒈本件被害人黃恩波事故發生時行進路線及倒地位置均如前述,故黃恩波於肇事當時尚未進入左轉專用車道,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恩波當時欲由南港路2 段直接左轉向陽路,則其辯稱黃恩波行駛左轉專用車道、違反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⒉復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己○○行進中變換車道疏於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則黃恩波在最內側車道行駛固係發生死亡結果之條件之一,然依經驗法則,不能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難認黃恩波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行為,與遭被告己○○駕車擦撞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己○○行進中變換車道,因車體龐大而突然壓縮其他車輛之行車空間,此非其他正常行進中之併行車輛所能預見,黃恩波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因駕車過失致黃恩波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己○○為被告大都會客運之受僱人,原告戊○○○、甲○○、丁○○、丙○○為黃恩波之母、妻、長子、次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非無據。

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殯葬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支出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殯葬費共計45萬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參見本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以下簡稱卷1) 、統一發票、收據(卷1 第26頁至第45頁)、估價單、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訂購單(卷1 第29頁、第38頁、第46頁至第48頁)、喪葬服務證明單(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宗第65頁,以下簡稱卷3) 、統一發票(卷3 第114 頁)等為證。

被告對於醫療費在1 萬7,510 元之範圍及殯葬費在5 萬9,760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餘皆否認。

經查:①原告主張支出費用共計45萬元,惟其提出之上開單據金額僅24萬3,868 元,逾上開金額之支出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空言主張,委不足採。

②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卷1第24頁至第25頁)金額總計1 萬7,510 元,被告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③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卷1 第26頁至第45頁)金額總計3 萬9,658 元,詳如附表所示。

然依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消費地點、項目,除其中96年2 月26日於維康商店之消費542 元,可認為係醫療輔助用品之支出外,其餘多為便利商店之飲料、食物、菸、影印、傳真、電話卡、遊戲點數卡等,或於加油站、停車場、大賣場、小吃店之支出,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非屬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支出,此部分除542 元之請求核屬有據外,餘均屬無據。

④關於殯葬費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龍巖人本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卷1 第29頁、第38頁、第46頁至第48頁)、喪葬服務證明單(卷3 第65頁)、統一發票(卷3 第114 頁)等,金額共計18萬6,700 元,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在5 萬9,760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惟爭執96年3 月2 日購買票品證明190 元之關連性(卷1 第47頁),並爭執龍嚴人本喪葬服務證明單所載12萬元(卷3 第65頁)、治喪收入統一發票所載1,460 元(卷3 第114 頁)恐與龍巖人本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卷1 第48頁)內容有重複。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應斟酌被害人其家屬之習俗、宗教、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

經查,龍巖人本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所載品名為進口靈車、禮生、走道椅邊花、供桌佈置、供桌地上花、鮮花十字架、抹草香皂、放大相片、告別式流程看板,金額2 萬4,460 元,而原告主張龍嚴人本喪葬服務證明單所載12萬元係棺木及骨灰甕費用,核諸其他各單據所載內容並無此項目,且依一般民間習俗及殯葬業行情,此部分支出未逾必要範圍,堪信為真。

至於96年3 月23日統一發票所載之治喪支入1,460 元,原告主張係艾草、肥皂、毛巾之支出費用,核與龍巖人本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所載品名「抹草香皂」、金額「1,460 元」相同,不應重複准許。

另原告提出之購買票品證明所載190 元、戶籍謄本、換領身分證支出1,130 元,未舉證證明係必要之殯葬支出,自不應准許。

扣除上開金額後,其餘項目共計18萬3,920 元,基於尊重被害人及家屬之宗教信仰,應認均係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且支出費用尚屬合理,即屬有據。

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 萬7,51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42 元、殯葬費18萬3,920 元,共計20萬1,972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金額即非可採。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黃恩波對戊○○○、甲○○、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各得請求扶養費101 萬657 元、413 萬1,840 元、22萬8,012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戊○○○、甲○○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應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扶養費,並應以親屬扶養寬減額計算扶養費方屬合理等語。

經查:①原告戊○○○、甲○○不能維持生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 月16日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74年6 月3 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戊○○○為黃恩波之母,生於18年7 月18日,事故發生時為77歲,其名下並無財產,95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 萬4,381 元,有戶籍謄本(卷1第1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3 第19頁)可考,依上開利息所得及目前利率水準,應認原告戊○○○應有百萬左右之存款,然原告戊○○○現居住於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每年固定支出養護費用21萬8,381 元,有證明書可稽(卷1 第59頁),再衡諸當前物價水準及年長者額外可能增加之醫療保健等支出,堪認原告戊○○○仍需仰賴他人扶養,方可維持生活。

又原告甲○○為黃恩波之妻,生於49年10月27日,事故發生時為46歲,95年度所得7 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0萬4,410 元、不動產287 萬7, 276元,有戶籍謄本(卷1 第1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3 第25頁至第29頁)足憑,惟原告甲○○之利息所得僅2 元、執行業務所得3 萬4,673 元,名下之不動產包括臺北市○○市○○路1 段140 巷6 號2樓自宅房屋及坐落土地,難認係可變賣用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堪認其所得及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則原告戊○○○、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洵屬有據。

②扶養義務之分擔: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原告戊○○○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黃恩波及其女即訴外人黃恩菲共2 人,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黃恩波、其子即原告丁○○(73年2 月3 日生)、丙○○(77年6 月3 日生)共3 人,原告丁○○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即黃恩波、原告甲○○,有戶籍謄本可稽(卷1 第14頁至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扶養義務自應按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分擔。

而黃恩波本係家庭支柱,顯有扶養能力,訴外人黃恩菲、原告甲○○、原告丁○○、丙○○復無智識程度或身體健康方面無扶養能力之情形,成年後均應可負擔扶養義務,本院認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平均分擔為適當。

③扶養義務之期限:復查,黃恩波於46年2 月4 日生、96年3 月1 日歿,事故發生時50歲,依原告提出之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卷3 第66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5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8.76 年即至124 年12月2 日,原告戊○○○生於18年7 月18日,事故發生時為77歲,原告甲○○生於49年10月27日,事故發生時為46歲,原告主張分別依47歲女性平均餘命36.10 年、78年女性平均餘命10.88 年計算,並無不許之理。

故原告戊○○○得向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為自93年3 月1 日起10.88 年,分擔義務2 分之1 。

又原告丙○○於97年6 月3 日成年,故原告甲○○於原告丙○○成年前,本應可受黃恩波、丁○○2 人共同扶養,自原告丙○○成年起至黃恩波原計平均餘命止,本應可受黃恩波、丁○○、丙○○3 人共同扶養,故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2 日止1.26年,黃恩波對原告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自97年6 月3 日起至124 年12月2 日止27.5年,黃恩波對原告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

另丙○○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2 日成年前,黃恩波對其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

④扶養費之計算: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是扶養之程度,應考量受扶養權利人之智識程度、平常生活水平以為衡量酌定,要屬當然。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黃恩波為50歲,居住臺北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每半年領取俸金18萬2,226 元,事發前任職於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年薪40萬506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俸金發放通知單(卷1 第59頁至第60頁)、扣繳憑單(卷1 第62頁至第63頁)足考,可知原告為小康家庭,其雖未舉證證明其實際生活支出之金額,惟依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載,原告居住之臺北縣9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9,001 元,即1 年消費支出22萬8,012 元,原告主張以此作為每年扶養費計算基礎,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本院認並無不當。

至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扣除額,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為核算所得稅所定之一般標準,其設計固係考量社會經濟狀況,然仍主要以國家稅基之充實為主要目標,是其免稅額、扣除額之制度設計目的,與民法親屬編所定受扶養權利人應受扶養之程度,自不相同,此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特別扣除額每人1 年僅為7 萬7,000 元,衡諸目前社會一般中產階級或中等之生活水平而言,實屬過低等情自明。

是被告抗辯:應以扶養親屬特別扣除額計算原告受扶養金額云云,當屬無據。

經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戊○○○、甲○○、丙○○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01 萬657 元、147 萬9,277 元、14萬2,23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乏其依據,不應准許。

計算式如下:原告戊○○○:自96年3 月1 日起10.88 年,由黃恩波、訴外人黃恩菲2 人平均分擔:228,012x10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228,012x0.88x{11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0000000}÷受扶養人數2 人= 1,010,657 (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均同)原告甲○○: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2 日止1.26年,由黃恩波、原告丁○○平均分擔,自97年6 月3 日起至124 年12月2 日止27.5年,由黃恩波、原告丁○○、丙○○平均分擔:﹝228,012x1 年霍夫曼係數1+228,012x0.26x{2 年霍夫曼係數1.0000000-0 年霍夫曼係數1}÷受扶養人數2 人﹞+ ﹝228,012x27年霍夫曼係數17.0000000+228,012x0.5x{28 年 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0 年霍夫曼係數17.0000000}÷受扶養人數3 人﹞=1,479,277原告丙○○: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2 日止1.26年,由黃恩波、原告甲○○平均分擔:228,012x1 年霍夫曼係數1+228,012x0.26x{2 年霍夫曼係數1.0000000-0 年霍夫曼係數1}÷受扶養人數2 人=142,236⒊慰撫金部分:①查原告戊○○○、甲○○、丁○○、丙○○分別為黃恩波之母、妻、長子、次子,,與被害人均屬至親關係,因本件車禍,原告戊○○○突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甲○○痛失愛夫及生活依靠,丁○○、丙○○尚未出社會即不幸喪父,頓失家庭支柱,哀痛逾恆,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

本院斟酌原告戊○○○為7 旬老人,現居住於老人安養院,原告甲○○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原告丁○○正在服役,原告丙○○就讀技術學院1 年級,目前均無穩定薪資收入,被告己○○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任職大都會客運,95年度薪資收入每年70餘萬元,被告大都會客運95年度營業收入21億餘元、稅後淨損5,260 餘萬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5 月5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70233634號函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足考(卷3 第90頁至第96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916 萬5,311 元、原告戊○○○、丁○○、丙○○各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認原告甲○○請求150 萬元、原告戊○○○、丁○○、丙○○各請求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②至原告甲○○併請求黃恩波預計得持續領到24年退休俸共1,116 萬9,456 元,並損失軍人退休保險金44萬6,400 元黃恩波退伍後至威盛電子工作預計至65歲退休收入共604萬9,455 元部分,核非屬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得請求之範圍,此部分難認原告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至於對原告甲○○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已斟酌准賠如前述,附此敘明。

⒋強制汽車責任險應予扣除: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種類有三,即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

而死亡給付,其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94年2 月5 日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0條第2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因行車事故死亡,而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之人,為被害人繼承人,惟其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則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之一部,於請求賠償時應予扣減。

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自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內。

若被害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所得分受之保險給付,自應按渠應繼分之比例分別扣減。

另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中之死亡給付,雖以被害人之繼承人為受益人,但因未區別給付賠償之明細項目,即無從分別各項得請求之名目予以分別扣減,即僅得按總額扣減之。

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15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黃恩波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依上開說明,黃恩波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按各人分受之4 分之1 比例即37萬5,000 元,自各得請求賠償之總額中扣除,經扣除結果,本件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 萬5,657 元(計算式:扶養費101 萬657 元+ 慰撫金100 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萬5,000 元=163萬5,657 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 萬6,249 元(計算式:醫療、增加生活需要、殯葬費20萬1,972 元+ 扶養費147 萬9,277 元+ 慰撫金150 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萬5,000 元=280萬6,249 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5,000 元(計算式:慰撫金100 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萬5,000 元=62 萬5,000 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萬7,236 元(計算式:扶養費14萬2,236 元+ 慰撫金100 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萬5,000 元=76 萬7,236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163 萬5,657 元、原告甲○○280 萬6,249 元、原告丁○○62萬5,000 元、原告丙○○76萬7,236 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己○○、大都會客運之翌日即96年7 月4 日、96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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