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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赤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東熊律師
楊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美金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新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典公司)邀同訴外人林建岩(下稱林建岩)、萬維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000 萬元,並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作為還款之方法,新典公司業以債權讓與通知函(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被告,就新典公司自交易日民國96年6 月1 日起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
原告核對新典公司所提出與被告間之應收帳款餘額表,並經原告承辦新典公司借款之行員丁○○(下稱丁○○)以電話向被告財務及管理部經理盧淑娟(下稱盧淑娟)確認照會新典公司對被告確有應收帳款無誤,作成電話照會紀錄後,原告始撥款予新典公司。
㈡被告收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後,盧淑娟即與丁○○聯繫會算96年6 月份新典公司之應收帳款,因其中尚須扣除應由新典公司負擔,惟由被告先行墊付之運費等代墊款,故每月應收(付)金額非即等同發票所載金額,原告須待被告提出運費收據,始得計算出新典公司實際應收金額。
又因新典公司與被告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故新典公司96年6 月份對被告之應收帳款,經被告於96年8 月31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另被告對於96年7 月份及8 月份之收帳款,則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由丁○○於96年9 月29日依盧淑娟之通知,親赴被告公司營業處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支票2 張。
嗣丁○○於96年11月13日以電話與盧淑娟聯絡,得知被告尚有1,277 萬零95元(原告僅請求1,242 萬零782 元)、美金2 萬3,077.6 元之帳款未給付(各月未清償貨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㈢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範圍內內,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 萬零782 元,及美金2 萬3,077 元,及自原告97年6 月2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 。
二、被告則辯稱:㈠有收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但原告之承辦人員並未與盧淑娟或被告其他員工以電話照會之方式為應收帳款金額之確認。
被告曾直接匯款至原告帳戶,係與新典公司會算後,依新典公司之指示所為;
96年7 月、8 月之部分應收帳款,新典公司負責人林建岩以需錢孔急為由,於96年7 月19日領取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6年7 月31日、8 月31日,面額分別為468 萬8,916 元、650 萬元之支票2 張,以為支付;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亦因林建岩請求儘速支付,遂於原本非上班日之96年9 月29日(星期六),由林建岩至被告公司領取,又因被告已收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故要求原告人員(丁○○)一同領取。
被告應給付新典公司之貨款,應均已清償完畢。
㈡被告是電阻製造業之全球龍頭,被告授權新典公司銷售產品,新典公司應按其銷售數量計算版稅,支付被告,惟新典公司竟短報銷售數量、短付應給付予被告之版稅金額;
另新典公司在非被告生產之產品上,擅自使用被告之標章以銷售獲利。
新典公司上述行為,對被告之權利顯有嚴重之侵害,被告參照我國法律對仿冒者定有高額賠償及科處重刑等各項條件,於95年間向新典公司求償美金100 萬元,新典公司對於被告美金100 萬元之求償權並未拒絕,僅表示等新典公司上市才有錢賠償。
且新典公司出售之貨物品質不良,致被告遭他人求償。
被告對新典公司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其金額至少為92萬9,646 元、美金116 萬6,304.94元。
從而,縱認被告對新典公司尚負有貨款債務,惟因在債權讓與之前,被告對新典公司已有高於本件貨款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主張抵銷,而無庸再支付任何貨款。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新典公司邀同林建岩、萬維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千萬元,並將新典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作為還款之方法。
新典公司業以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被告,就新典公司自交易日96年6 月1 日起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被告於96年7 月30日收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
此有借據、授信約定暨保證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36頁、第110 頁)。
㈡林建岩於96年7 月19日領取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6年7 月31日、8 月31日,面額分別為468 萬8,916 元、650 萬元之支票。
有支票影本及簽收證明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6 頁)。
㈢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係林建岩與丁○○於96年9 月29日一同至被告公司領取,用以支付被告96年7 月、8 月應支付新典公司之貨款者。
有支票影本及簽收證明在卷足憑,並經證人丁○○、盧淑娟於本院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18 頁、第131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
㈣被告與新典公司於96年9 月、10月間仍有交易往來,交易明細及金額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國稅局)所提供之資料(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即96年9 月共交易26筆,金額共計496 萬6,451 元,,加計營業稅後共計521 萬4,776 元;
96年10月共26筆,銷售金額491 萬4, 452元,加計營業稅後共計516 萬零178 元(原告誤算為513 萬零63元,本院卷一,第215 頁參照)。
有國稅局97年11月14日以北區國稅字桃縣三字第097103456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92 頁、第237頁背面)。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237 頁背面):㈠新典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應收貨款債權?其金額為若干?㈡被告對新典公司是否有得以主張抵銷之債權(含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墊費及運費返還請求權)?其金額為若干?
五、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於96年6 月、7 月、8 月對新典公司所負之貨款債權應已清償完畢:⒈原告主張被告對新典公司所負96年6 月、7 月、8 月之貨款債務為1 千1 百多萬元,被告僅支付900 餘萬元,並未全數清償,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惟亦自陳並不知悉貨款債權之確切金額,亦無相關資料,均係與被告會算後由被告告知者云云。
⒉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經查,被告係於96年7 月30日始收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則被告於尚未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96年7 月19日,交付面額共計1,118 萬8,916 元之貨款支票予新典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林建岩簽收),以支付被告欠負新典公司之貨款(96年7 月以前所發生者)(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就已支付部分自已生清償之效力。
故上開已清償部分,新典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消滅,無從讓與予原告。
⒊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林建岩與丁○○於96年9 月29日一同至被告公司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用以支付96年7 月、8 月之貨款,亦堪信被告96年7 月、8 月對新典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亦已清償完畢。
原告雖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僅係支付96年7 月、8 月之部分貨款,尚未全數清償云云,惟其既自承不知新典公司96年7 月、8月應收貨款之確切金額,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應支付之貨款金額,則其主張附表一所示支票僅係部分清償云云,即難遽採;
況96年9 月29日時,新典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已讓與予原告,依交易常情,為明確核算新典公司所讓與之債權額,兩造與新典公司間,當已先行會算、確認被告於扣除代墊費、運費後,應支付之96年7 月、8 月之貨款金額,始由被告簽發與應付金額同額之支票交付予林建岩及丁○○,而無於會算後僅支付部分貨款之理;
且林建岩與丁○○簽收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時,並未註明「未完全清償」之類似字樣,衡情兩造與新典公司間當係已於96年9月29日時就96年7 月、8 月之貨款一併會算、結清、支付完畢;
且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非即期支票(發票日分別於交付支票日之40日、70日後),故亦可排除被告考量當時其支付能力無從一次清償,而僅先給付96年7 月、8 月之部分貨款之可能。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僅係支付96年7 月、8 月之部分貨款,該2 月貨款尚未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洵無可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新典公司所負96年6 月、7 月、8 月之貨款債務為1 千1 百多萬元,惟僅支付900 餘萬元,顯未全數清償云云。
惟原告亦自承因被告為新典公司代墊款項及運費,故須自應付款項中扣除,該差額可能即應扣除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
卷二,第98頁)。
從而,原告以貨款總額與被告已支付之金額不盡相同為由,主張原告於96年6 月、7 月、8 月之貨款尚未全數清償完畢,即非可採。
㈡被告於96年9 月、10月應給付新典公司之貨款債權金額部分: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被告與新典公司於96年9 月、10月間仍有交易往來,各該月交易金額分別為521 萬4,776 元、516 萬零178 元。
被告亦不爭執96年9 月、10月之貨款確實均尚未給付予新典公司。
⒉原告主張扣除代墊款及運費後,被告96年9 月之未付款金額為408 萬5,631 元,及美金9,100 元,未逾上開交易金額,且經證人丁○○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132 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6年10月貨款金額為516 萬3,239 元,惟該金額高於系爭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之96年10月交易金額,已難遽採;
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新典公司代墊運費等款項,須自貨款債權中扣除之情,而證人丁○○證稱伊曾與盧淑娟確認扣除運費及代墊款後,被告於96年10月欠負新典公司之貨款為512 萬1,639 元(本院卷一,第132頁參照),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為新典公司代墊之運費等款項較證人丁○○證述應扣除之金額為高,從而,應認被告應付而未付之96年10月貨款金額為512 萬1,639 元。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11月之貨款債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否認伊於96年11月間與新典公司仍有交易往來,亦否認96年11月間對新典公司有何貨款債務,其抗辯與系爭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與新典公司於96年11月間確未於國稅局留存任何交易往來資料之情,亦屬相符,其所辯應為有據。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積欠新典公司96年11月貨款債權及其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96年11月之貨款債權,尚乏依據。
㈣被告應不得主張抵銷: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伊於收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前之95年6 月起,即因新典公司貨物品質不良、侵害被告之商標及品牌、未核實給付被告版稅之故,而對新典公司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其金額達92萬9,646 元、美金116萬6,304.94元等語。
經查,被告就其抵銷之抗辯,固據提出陳報債權之律師函、債權明細表、求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244 頁至第278 頁),惟上開文件均係被告自行製作者,復為原告所否認,尚難遽認新典公司有何出貨品質不良致造成被告損害之情;
且縱被告遭他人求償之情事為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遭求償係因新典公司所致,非可逕認被告對新典公司有何債權存在。
⒉證人戊○○(即被告前業務總監)固於本院98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曾於95年5 月間至新典公司突擊檢查新典公司使用被告商標而未依所使用數量給付權利金之行為,由新典公司之電腦資料查知實際銷售量與陳報予被告之數量間,有很大的落差等語,惟亦表示僅查詢1 個月、權利金單價不清楚、求償金額美金100 萬元係被告的老闆說的,伊不清楚係如何計算得出者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第59頁),尚不得依證人之證詞,認定新典公司因侵權、債務不履行,造成被告何等損害,亦無從認定其損害金額。
⒊被告另抗辯:新典公司並不否認其對被告負有美金100 萬元以上之債務,僅表示待新典公司上市後再行清償云云,惟被告所舉證據(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第54頁至第56頁),並非新典公司之承認信函,而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信函,其內容俱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尚非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再者,如新典公司自95年6 月起即對被告負有高額債務且分文未清償,則在被告仍繼續與新典公司為交易往來之情形下,被告於其按月對新典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屆期時,即得主張與新典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相抵銷,當無可能任由新典公司拒絕賠償(或表示於新典公司上市後始願賠償),反仍按月給付新典公司高達數百萬元之貨款,而完全未主張抵銷,而於收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後始行主張抵銷之理。
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顯與交易常情有悖,非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扣抵為新典公司代墊之運費及其他款項後,應支付之96年9 月、10月貨款共計920 萬7,270 元(含96年9 月貨款408 萬5,631 元、96年10月貨款512 萬1,639 元)、美金9,100 元(此部分亦屬96年9 月貨款)。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貨款債務,依被告與新典公司間之約定與交易習慣,應係有約定清償期之債務(盧淑娟於本院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詞參照,本院卷一,第134 頁)。
原告僅請求自97年6 月2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6日(該準備書狀係於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並交付繕本予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未逾其得請求之利息計算範圍,自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 萬7,270 元、美金9,100 元,及自97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被告抵銷之抗辯,則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查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一(支票附表):
㈠96年7 月貨款部分,被告開立發票日為96年11月10日、金額 580 萬6,537 元之支票,清償該月部分貨款(於96年11月13 日兌現)
㈡96年8 月貨款部分,被告開立發票日為96年12 月10日、金額 416 萬2,260 元之支票,清償該月部分貨款(於96年12月11 日兌現)
*附表二(各月貨款及未清償明細表)
┌───┬────┬─────┬─────┬─────┬─────┬─────┬──────┐
│年/月 │ 96/6 │ 96/7 │ 96/8 │ 96/9 │ 96/10 │ 96/11 │未付金額合計│
├───┼────┼─────┼─────┼─────┼─────┼─────┼──────┤
│新臺幣│430,907 │ 648,344 │ 0 │4,085,631 │5,163,239 │2,441,974 │12,770,095 │
├───┼────┼─────┼─────┼─────┼─────┼─────┼──────┤
│美金 │ 0 │ 345.8 │ 13,631.8 │ 9,100 │ 0 │ 0 │ 23,077.6 │
├───┼────┼─────┼─────┼─────┼─────┼─────┼──────┤
│支付 │ 未付 │以附表一㈠│以附表一㈡│ 未付 │ 未付 │ 未付 │ │
│情形 │ │支票支付該│支票支付該│ │ │ │ │
│ │ │月部分貨款│月部分貨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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