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重訴,82,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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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慧敏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余若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鄭美玲等6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僅餘新臺幣(下同)2,748 萬8,509 元,應繳裁判費25萬3,912 元,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逾此金額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退還3 分之2 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此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曾為訴之變更、追加、減縮,但截至本院製作本件裁定時為止,訴訟並未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其所繳裁判費逾25萬3,912 元部分之3 分之2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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