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除,341,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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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曾延埕即將門文物出
2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97年度催字第122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之調查,應包括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46條所明定。

再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者,僅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必須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欄」記載:「曾中安先生借用遺失、新竹、93-94 年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票係借予第三人曾中安後遺失(本院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支票最後之持有人應為曾中安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述:票載發票日即97年2 月1 日有人去提示,該提示之人曾去過曾中安住處,並說是人家借錢時交付,但說不出原因,是銀行通知帳戶金額不足,才知系爭支票有人提示,之後才去做止付通知,伊為此曾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開過2 次庭等語(本院9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聲請人所述事實,聲請人於97年2 月5 日為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應已知悉系爭支票之占有人係曾至曾中安住處之某人,該占有支票之「某人」係屬可得特定,並非無從知悉或特定,聲請人應得「某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票據權利或返還票據之訴訟,尚不得以相對人無從特定而聲請公示催告。

三、據上,聲請人以自己名義所為公示催告聲請,及前此本院依其聲請所踐行公示催告程序,於法均有未合,其以系爭票據經公示催告期滿,催告權利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權利,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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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付    款    銀    行│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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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延埕即將門文物│ 35萬元       │ ⒉⒈ │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TB0000000 │
│    │出版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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