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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7號
上訴人即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丙○○、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伍萬叁仟零貳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對上訴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29 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在第二審暫免之費用為新台幣53,029 元 ,應即由上訴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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