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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促字第16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其送達處所不明,依前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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