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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促字第22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乙○○已於98年7 月31日遷出國外,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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