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促,3822,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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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促字第38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法定代理人 丙○○
、5、
代 理 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住於臺北縣蘆洲市,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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