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促,4412,200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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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促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其送達處所不明,依前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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