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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催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甲○○
號2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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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及其它證券附表: 98年度催字第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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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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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0-0 │ │1張 │1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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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00000-0 │ │1張 │1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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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00000-0 │ │1張 │1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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