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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催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瑞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如附件所示之票據,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記載一定之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即非「證券」,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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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催字第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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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台幣) │ │ ( 或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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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瑞訊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50,000元 │CN0000000 │未記載 │
│ │甲○○ │限公司新湖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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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瑞訊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50,000元 │CN0000000 │未記載 │
│ │甲○○ │限公司新湖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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