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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催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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