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再,12,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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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4年6 月7 日84年度促字第4741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27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受命法官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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