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再,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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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即高文詩之承
丙○即高文詩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且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7、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以97年度補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5 日向再審原告起訴狀載明之住所「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71 號8 樓之3 」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再審原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同年月15日發生效力。

然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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