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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華富大廈七樓以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8 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 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9 日向本院遞送「民事更正及補充暨續行判決聲請狀」,除就本院98年9 月8 日97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聲請更正、補充、續行判決外,併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法官就該訴訟違背職務有刑事上之罪或應受懲戒處分,且主張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於「民事更正及補充暨續行判決聲請狀」第7 頁引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13款及第497條,請求再審判決(見該書狀第7 頁倒數第5 行至第7 行),並聲明:㈠原判判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本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49號判決、89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應均予廢棄。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7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前程序第一、二審及歷次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另聲明:至於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 號、93年度再易字第18號是否應予廢棄,參據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乃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核其內容,不無針對本院98年9 月8 日97年度再易字第3 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意。
再審原告就98年9 月8 日97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聲請更正、補充、續行判決部分,已由該事件承審合議庭另行處理。
本件僅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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