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勞執,11,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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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百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勞資雙方合意『短少提撥勞退金』爭議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須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將該筆款項匯入勞方(即聲請人)指定帳戶(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98年8 月6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兩造「短少提撥勞退金」爭議以新臺幣1 萬1,250 元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須於民國98年8 月15 日 前將上開和解金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短少提撥勞退金」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8 月6 日調解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由臺北市政府98年8月11日府勞二字第09836161500 號函內容,亦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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