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勞簡上,8,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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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受 罰 人 乙○○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前經通知於民國98年10月6 日到場應訊而未到。

嗣又通知於98年10月30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又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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