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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全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 萬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98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5 月2 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4 萬5000元。
於97年6 月9 日上午9 時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171-JA營業曳引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73K+980M處由崇德往和仁北向車道時,突遭訴外人張慶清所駕駛車牌號碼959-GX營業曳引車撞擊,致原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全毀,原告則受有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左膝後十字韌帶撕性閉鎖性骨折、右腳第一腳趾骨開放性骨折、左額處撕裂各5 公分及2 公分、左手肘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
原告於97年6 月9 日急診入院至同年月27日出院,經醫師囑言宜門診追蹤治療及左膝石膏副木保護、左下肢不負重三個月、輪椅使用兩個月後始可以拐杖左下肢不負重行走,兩個月內需專人照顧,一年內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左髖部有退化現象,左髖及膝關節活動度100 度之傷害。
然發生車禍後,被告竟以扣勞健保費、醫療費及修車費為由,未發給原告97年5 月份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並於97年7 月21日將原告退保解僱。
則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①97年5 月份之薪資4 萬5000元。
②因職業災害所支出醫療費用1 萬6458元及親友看護支出3 萬0672元。
③因職業災害迄98年8 月9 日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計63萬元。
④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給付240 日之工資補償36萬元。
⑤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19個月即5 萬0046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係自97年5 月2 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4 萬5000元,於97年6 月9 日上午9 時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171-JA營業曳引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73K+980M處由崇德往和仁北向車道時,遭訴外人張慶清所駕駛車牌號碼959-GX營業曳引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左膝後十字韌帶撕性閉鎖性骨折、右腳第一腳趾骨開放性骨折、左額處撕裂各5 公分及2 公分、左手肘撕裂傷4 公分等之傷害;
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發給原告97年5 月份薪資,且逕於97年7 月21日將原告退保解僱之上情,已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傷害時,雇主應予以補償。
而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 、2 、3 款定有明。
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之駕駛工作,而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既如前述,自堪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以下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致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為1 萬6458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 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其主張:於受傷期間委由親友照顧,已支出兩個月之看護費用計3 萬0672元云云,縱認屬實,亦屬原告因車禍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尚難認係原告因系爭職災害所受傷害之必需醫療費用。
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所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應為1 萬6458元,超逾部分自不得准許。
㈡次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於97年6 月9 日經急診行左額及左手肘撕裂傷縫合和左髖關節閉鎖性復位後入院,直入加護病房;
於97年6 月10日行左髖臼、左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閉銷性骨折處及右腳第一腳趾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和骨釘固定及右腳第一腳趾傷口清創縫合手術;
於97年6 月11日轉一般病房;
於97年6 月27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及左膝石膏副木保護、左下肢不負重三個月、輪椅使用兩個月後才可以拐杖左下肢不負重行走,兩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定兩個月後行右腳趾骨釘移除,左髖骨及左膝鋼板螺絲和骨釘不需扙除;
一年內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左髖部有退化現象,左髖及關節活動度100 度之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7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
是被告於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內之97年7 月21日,將原告退保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所為終止契約固不生效力。
惟依上述醫療專業意見,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無法工作,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期間,應以災害發生之97 年6月9 日起至原告97年6 月27日出院後屆滿1 年即98年6 月26日止為限。
據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補償應計為56萬7000元【計算式:(45000 元×12)+(45000 元×18/30 )=540000元+27000 元=567000元】。
㈢再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致其左髖部有退化現象,左髖及關節活動度為100 度之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所受殘廢程度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規定,應符合「下肢機能障害」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脊柱障害」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為160 日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乙紙為據,應堪予採取。
又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據此,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應計為36萬元【計算式:45000 元÷30日=1500元;
1500元×160 日×150%=360000元】。
㈣另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
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迄今尚未終止,則縱認被告確有未依上開條例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真,原告目前亦尚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難認已受有損害。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未依法提繳之退休金計5 萬0046元云云,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㈤綜上,併加計被告應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予原告之97年5 月份薪資4 萬5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計為98萬8458元。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98萬8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 萬5454元,應由被告負擔1萬0818元,由原告負擔4636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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