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勞訴,32,2009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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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5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迄97年11月26日辦理離職,離職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8萬9360元。

於離職前,被告人事經理吳俊成向原告說明得於優惠資遣或退休中擇一辦理,並設算原告於兩種方式所得領取之資遺費或退休金含年終獎金之金額,且建議原告選擇優惠資遣方案較為有利。

原告因而於97年9 月18日申請辦理優惠資遣,經人事單位同意,並由被告行政處長、執行長於同年10月22日批准在案。

另年終獎金部分,原告亦簽請執行長於同日准予依比例發放。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75 萬2148元,及依比例發放之年終獎金34萬7160元,共計209 萬9308元。

詎被告竟違反其承諾,除拒絕依比例發給年終獎金外,更僅支付資遣費143 萬8914元(扣稅後),連同未給付之年終獎金,被告計短付66萬0394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0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離職前,要求被告人資組提供優惠資遣及退休金試算以供其參考,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與優惠資遣申請表。

其中優惠資遣申請表雖已完成內部簽核程序,並核算其資遺費為175 萬2148元,惟被告於審核撥款過程中發現原告係於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依被告「優惠資遣辦法」第2條規定,其自94年7 月1 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已不得再適用該辦法計算資遣費。

是以,於計算原告之資遣費時,僅得計算原告舊制下年資之優惠資遣費,而無新制下年資之優惠資遺費可言。

據此,原告所得請領之資遣費應為146 萬1916元。

而被告於發現錯誤後,已由被告人資組即時更正,並先後於97年11月5 日及97年11月26日告知原告前計算有誤,須重新計算,並予致歉,雖均遭原告拒絕。

然被告確已依規定核發資遣費予原告,並無短付之情事。

又原告係於97年11月26日離職,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因並非當年度12月31日在職人員,自無權請求給付當年度之年終獎金。

原告係於97年9 月18日於未事前會辦被告相關部門之情形下,直接簽請時任被告執行長吳明基處理。

該簽呈於97年10月23日送交人資組時,人資組、行政處即以不符合告年終獎金發放辦理及以往作業方式為由,簽請由吳前執行長批示:「一切依本中心年終獎勵辦法實行,本簽呈若不合辦法及前例,不考慮執行」,並已於97年11月5 日通知原告。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年終獎金,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7 月14日、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月薪資單、預估優惠資遣費及年終獎金明細、預估退休金及年終獎金明細、優惠資遣費申請表、簽呈、電子綜合對帳單、員工離職申請單、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優惠資遣辦法(以上均影本)、人事管理規則等件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⒈原告係自91年5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迄97年11月26日離職。

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8萬9360元。

⒉原告於離職前,曾請被告預估原告以優惠資遣方式離職或申請退休可得領取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各項給付金額,並經被告提供預估優惠資遣費及年終獎金明細,以及預估退休金及年終獎金明細予原告。

⒊原告係選擇以優惠資遣方案離職,並於97年9 月18日提出優惠資遣申請表,其上經被告人力資源組記載資遣費為175 萬2148元。

該申請表已於97年10月22日經被告執行長吳明基簽核。

⒋原告係於97年9 月18日簽請被告依比例核發97年度年終獎金平均月數。

該簽呈先經被告執行長吳明基於97年10月22日簽名後,經被告人資組表示與中心歷年慣例不符合後,吳明基乃於97年10月23日再批示:「一切依中心年終獎勵辦法實行,本簽呈若不合辦法及前例,不考慮執行。」

⒌被告係於97年12月25日匯予原告143 萬8914元。

上開金額並不包括97年度年終獎金在內。

⒍被告於96年6 月1 日修訂之「優惠資遣辦法」適用對象規定:「但自94年7 月1 日起到職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⒎被告96年4 月10日修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年終獎金併每年元月份薪津發給,其金額與發給對象如下:㈠凡當年12月31日在職人員均依在職時間比例發給獎金。

㈡實際在職時間不滿半個月按半個月計,超過半個月不滿一個月時,按一個月計。」

⒏原告係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⒐原告主張被告應付資遣費175 萬2148元,係就原告勞退舊制及新制年資均依被告優惠資遣辦法計算所得之金額。

⒑被告97年度平均核發予員工之年終獎金為薪資2 個月。

是如原告得請領該年度年終獎金,其金額應為34萬7160元(即18萬9360元×2 個月×11/12)。

四、又本件經於本院98年7 月14日、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⒈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①原告勞退新制年資是否得適用被告之優惠資遣辦法?②兩造對資遣費有無合意?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年終獎金?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辦理離職前,係依被告人資部門所提供估算資料及人事經理吳俊成之建議,始選擇以將適用勞退新制前後之新舊制年資均依優惠資遣辦法所規定之1.9 基數計算資遣費之方式,提出優惠資遣之申請,申請書上更由被告人力資源組記明原告可得領取之資遣費計為175 萬2148元,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等語,已據其提出預估優惠資遣費及年終獎金明細、優惠資遣費申請表影本各乙紙為證。

被告雖抗辯:被告之優惠資遣辦法第2條已明訂自94年7 月1 日起到職者,不適用該辦法,則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之新制年資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優惠資遣辦法計付資遣費,原告所得領取之資遣費應為146 萬1916元,經扣繳稅款後,確已如數給付云云,並提出優惠資遣辦法影本乙紙為證。

然查,被告所訂定優惠資遣辦法第2條但書雖有「但自94年7 月1 日起到職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然並無將自94年7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員工亦排除適用之明文。

審諸勞工何時到職,及其於勞退新制實施後是否選擇新制,實屬二事,則被告逕將於91年5 月2 日已到職、而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原告,認定即為優惠資遣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94年7 月1 日到職者,進而認有關原告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並無該優惠資遣辦法之適用,顯已超逾上開優惠資遣辦法第2條但書之文義,應無足採取。

況查,上開由原告所提出預估優惠資遣費及年終獎金明細,以及優惠資遣費申請表上有關預估優惠資遣費及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均由被告人力資源組自行載明「符合sop 優惠資遣辦法1.9 基數計算」,並將原告舊制年資乘以基數1.9 ,將新制年資乘以基數1.9 再乘以0.5 計算。

其中優惠資遣申請書並經被告人力資源組經辦人、人事經理、行政處長乃至執行長吳明基批核在案。

另原告於97年9 月18日所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其上「擬離職原因」乙欄,更記載為「優惠資遣」,其「人事單位會辦」乙欄,亦載明「經查林顧問符合中心優惠資遣辦法規定,擬於執行長核准後,依規定辦理」,而時任被告執行長之吳明基,則於同日於申請單上「核准」乙欄簽署乙節,亦有員工離職申請單影本乙紙可據。

足認即使優惠資遣辦法一體適用於勞退新舊制年資,其新、舊制年資之資遣費計算方式仍有不同,即新制年資於適用優惠資遣辦法1.9 基數計算後,仍需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以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

該優惠資遣之申請及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復為被告之人事行政主管、乃至被告之代表人所認同。

則原告主張:兩造對原告係申請優惠資遣離職,其資遣費應依上開優惠資遣辦法計付已有合意等語,顯非無稽。

且被告抗辯: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因被告已依法為原告提撥勞退金為由,自未能再與舊制年資併同適用優惠資遣辦法云云,亦乏所據。

並堪認原告於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之新、舊制年資,均應有被告優惠資遣辦法之適用;

且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⒐,原告所得領取之資遣費應計為175 萬2148元等情,均無疑義。

又被告前匯予原告之資遣費143 萬8914元,已依法扣繳公提退職金所得稅5245元及資遣費所得稅1 萬7757元,其實際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46 萬1916元乙節,已據被告提出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乙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據此,則被告短付予原告之資遣費應計為29萬0232元。

㈡次查,有關被告之年終獎金,係對凡當年12月31日在職人員依在職時間比例發給乙節,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甚明,有該規則在卷為憑。

則被告抗辯:原告係於97年11月26日離職,並未符合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97年度之年終獎金等語,核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97年度之年終獎金亦列載於被告人資組所提供之預估優惠資遣費及年終獎金明細內,且已簽請被告執行長吳明基准予依在職期間比例發放,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年度年終獎金34萬7160元云云,並提出預估優惠資遣費及年終獎金明細及簽呈影本各乙紙為證。

然查,原告係於97年9 月18日簽請被告依比例核發97年度年終獎金平均月數,該簽呈先經被告執行長吳明基於97年10月22日簽名後,經被告人資組表示與中心歷年慣例不符合後,吳明基乃於97年10月23日再批示:「一切依中心年終獎勵辦法實行,本簽呈若不合辦法及前例,不考慮執行。」

等情,已如前述(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

自難認時任被告執行長之吳明基於簽名時已有同意按原告在職時間之比例核給原告97年度年終獎金之意思表示。

至於被告人資組所提供之預估優惠資遣費及年終獎金明細,僅為被告人事單位於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前之粗略估算,其疏誤難免,亦未能執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之依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度年終獎金34萬7160元云云,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9萬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8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4362元,由原告負擔2908元。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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