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勞訴,40,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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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雅錄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交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起訴聲明一部份:原告月薪19,998元×58又1/10個月(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1,161,8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聲明二部分:65,800元,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
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壹仟元,尚應繳交裁判費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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