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勞訴,42,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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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如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即享有定期受領薪資之利益,而原告為民國○○年○ 月○ 日生,於98年6 月11日起訴時為3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之退休年齡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5 萬5,294 元,以10年計算,即為新臺幣663 萬5,280 元。
計算式:55,294×12×10=6,635,28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原告尚欠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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