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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業於民國94年7 月8 日以94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甲○○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甲○○迄未執行職務,致相對人廠房內之土地有遭他人占用之違法情事,顯見其確實怠於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常務董事,為顧及相對人公司之權益,茲聲請鈞院改選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如業已依上開規定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除事後有相當之證據證明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妥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情事,而有不適任之情形外,自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甲○○自經選任以來,從未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遽認臨時管理人甲○○確有其所稱不適任之情形。
且經本院訊問甲○○,其否認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陳稱聲請人對外佯稱係相對人公司之管理人,擅自將相對人公司之不動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顯有侵占公司資產之嫌,其已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刑事告訴狀、聲請人簽收之租金收據、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管理人名義所製發之催告函等影本為證,而經訊之聲請人,其亦自承確於96年底至98年2 月間出面處理相對人公司土地出租等事宜,則其在不具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之情況下,僭以相對人公司管理人之名義與他人簽訂租約、收取租金,已屬不當,竟反指臨時管理人甲○○未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聲請改選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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