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金門電器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趙宗胤會計師(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二八五巷六十五弄三十二號三樓)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0月26日經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購買前股東邱隆興之出資額新臺幣(以下同)450 萬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15,自得依法提出本件聲請。
而聲請人自取得上開出資額後即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人員,相對人公司之決策事宜則均由唯一董事甲○○執行,財務事項另由董事甲○○之妻掌控。
聲請人任職期間因礙於同時具員工身分,無法行使股東監察權,且董事甲○○亦未將每年度公司財務表冊發送各股東進行實質審核,遂至98年3 月底聲請人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先後於98年6 月9 日及同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董事甲○○請求提出相對人公司相關表冊以供審認,惟均未獲相對人回應。
又相對人公司雖召開股東會進行公司財務帳冊承認之程序,然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之設計,相對人章程中亦無此規定,是相對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並不合法,且相對人之其餘股東均為董事甲○○之親友,渠等無非希冀以股東會議形式,以多數決方式壓迫聲請人同意任何議案,該股東會之召開本係違法,聲請人無出席之義務,且聲請人亦因身體健康關係,以存證信函表明無法出席之意,自無因此可剝奪聲請人之股東監察權。
是則為維護聲請人及股東權益,實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請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擔任業務經理一職,顯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業務經營、通路經營、價格策略及財務帳務出入均有管理涉入,故其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表冊帳目等,均知之甚詳,應無賦予監察權限之必要。
另聲請人於98年6 月要求相對人提出表冊時,相對人即回函並告知將於98年6 月25日召開股東會提具各股東審核確認,然因聲請人不出席致無法讓全體股東對該表冊進行承認,僅得由出席股東先行確認,嗣後為使聲請人得確認相關表冊,以及對於變更組織等議題進行決議,再度發函聲請人請其參與股東臨時會並進行表冊確認,惟聲請人均拒不出席,是相對人公司並無不提供表冊予各股東審核確認之情事。
復聲請人於離職後隨即提出本件聲請,顯係利用法院程序干擾公司決策及經營,實難認聲請人任職期間有何遭董事欺瞞可能而有適用公司法第245條關於少數股東權益保護規定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同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定。
是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㈡查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 萬元,聲請人出資額450 萬元,占總出資額百分之15,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影本在卷可憑,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雖以前詞反對選派檢查人,惟關於有限公司之營業報告、財務報表等表冊,係由董事所造具,應分送股東請其承認。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亦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觀諸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48條等規定可明。
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參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要旨)。
為保障股東出資權益,使股東得以審核表冊,以行使承認權或提出異議,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乃有準用第245條之規定,賦予持有出資額一定比例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
倘合於該規定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或條件之限制,對所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亦無限制之明文。
相對人公司僅有唯一董事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應無疑義,而相對人公司既拒絕交付簿冊文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即非無據。
從而,相對人抗辯自乏所據,並堪認聲請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趙宗胤會計師(會籍編號:2468,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 段285 巷65弄32號3 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 ,傳真號碼:00-00000000) ,有該會98年10月23日北市會字第0980568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趙宗胤為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趙宗胤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