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司,29,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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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乙○

主 文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因董監事任期於民國95年4 月14日屆滿,業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96 年7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1370 號函限期於96年10月8 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惟協和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董事自96年10月9 日起當然解任迄今。

協和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其應納之稅捐文書未能合法送達,無以進行復查等行政爭訟程序,致協和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是揆諸上開規定,協和公司原任董監事自96年10月9 日起已當然解任,故協和公司目前無任何董事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已堪認定。

且協和公司滯欠稅捐,應繳罰鍰達新臺幣13萬9,444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在卷為憑,如未能及時處理所欠罰鍰,將使債務擴大而使協和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從而,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協和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應有理由。

經本院爰審酌乙○為出資額最高之股東之一,且於協和公司93年11月25日經濟部核准改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起,即任協和公司法定代理人至96年10月9 日當然解任止,並曾為協和公司辦理申請設立登記、停業登記事宜(有申請書附卷可稽),對協和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當有一定之了解及處理能力,並有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協和公司之事務,本院認由乙○擔任協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為適當。

從而,聲請人聲請以乙○為臨時管理人,應為允當,爰選任乙○為協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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