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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壬○○
樓
丙○○
甲○○
樓
戊○○
3樓
乙○○
丁○○
辛○○
4樓
癸○○
相 對 人 己○○
代 理 人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育英高級中學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育英高級中學(以下簡稱育英中學)於95年4 月28日第10次清算人會議決議將育英中學賸餘財產捐贈予私立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以下簡稱北臺技術學院),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5年6 月2 日北市教中字第09534176300 號函核定在案,相關表冊並陳報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317 號准予備查。
相對人為育英中學之清算人,負有執行清算人會議決議之義務,惟自95年起,聲請人屢敦促相對人配合完成不動產捐贈予北臺技術學院之移轉物權行為,均未獲置理,以致育英中學清算程序迄今無法完成。
相對人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行為,嚴重影響育英中學清算程序之完結,顯不適合繼續擔任育英中學清算人職務,爰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2項、民法第39條、非訟事件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任相對人之育英中學清算人職務,以利清算程序之續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故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即有未合。
㈡又育英中學之剩餘財產尚未依民法第40條規定完成清算移交程序,清算人顯未實質辦理完畢清算事務,聲請人逕於95年5 月17日具狀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程序上亦有未合。
㈢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行為,相對人雖於95年4 月28日第10次清算人會議贊同育英中學剩餘財產移交案,惟為免剩餘財產處理有瑕疵或有圖利他人之法律責任,尚須聲請人提供相關資料,惟聲請人迄未提供,相對人為忠實履行清算人職務,故未輕率同意完成移轉程序等語置辯。
三、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復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清算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清算人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法院於必要時,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前項清算人全部或一部解任之。
法院選任、解任清算人時,得徵詢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
法人主管機關亦得主動向法院表示意見。」
民法第39條、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私立學校法第73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42條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
四、經查:㈠聲請人及相對人等9 人前以育英中學清算人之名義,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92年度司字第207 號准予備查在案。
嗣聲請人及相算人於95年5 月16日造具清算期間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相關簿冊等,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317 號准予備查在案。
茲聲請人自承尚未移交育英中學賸餘財產於應得者,足見育英中學之清算人實際上並未完成清算事務,其等於95年5 月16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顯有不實,則育英中學清算人之職務仍應存續,合先敘明。
㈡承前所述,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關於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聲請人聲請本院將相對人解任,僅係促法院發動職權,則其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已屬無據。
㈢復查,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育英中學清算人職務解除與否表示意見,經該局於98年2 月9 日以北市教中字第09830324500 號函覆稱並無意見。
聲請人雖指摘相對人未依清算人會議決議辦理賸餘財產之移轉,不適任育英中學清算人職務云云。
惟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其用意在於集眾人相互監督之效,免生弊端,查相對人就任育英中學清算人之後,就育英中學賸餘財產移轉予北臺技術學院程序上之瑕疵與否及圖利他人與否提出質疑,而迄未配合辦理移轉手續,尚難僅以此遽認其有不適任之情形,本院認應無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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