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司,60,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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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睿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駱正森會計師(任遠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163 號9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 為睿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睿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4年6 月27日起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33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萬股之3%以上比例,自得依法提出本件聲請。

又自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股東以來,相對人相關帳簿、財務資料均未交付聲請人查閱,且97年12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中,相對人亦僅交付5 張未經會計師簽核之表冊,又相對人96年度累積虧損1057萬8622元,已超過公司實收資本額1 千萬元,為維護聲請人及股東權益,實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請裁定准予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為證,應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合法通知雖未到場,惟以陳報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數年來顯少參加股東會,亦未於97年12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中請求審閱相關帳簿、傳票、原始憑證等會計資料,伊從未拒絕聲請人查閱上開資料,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理由等語。

惟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需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而本件聲請人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如前述,是縱聲請人未提出請求查閱相關會計資料遭拒之佐證,本院仍應裁定准許。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駱正森會計師,有該會98年3 月20日北市會字第0980145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駱正森為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駱正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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