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司,95,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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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泰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為泰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泰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泰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經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影本各一份,而聲報鈞院備查,為此依前揭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各項簿冊文件之保管人,以利保存。

三、經核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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