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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期首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翔賀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乙份(見本院卷第143 頁),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 個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4 期清償1 萬9,800 元第5 期至第20期清償9,000 元,第21期至第32期清償2 萬5,299 元,分3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52萬6,788 元,清償成數為55.35 %。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收入外,並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
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1萬1,600 元,扣除必要支出38萬1,000 元後,餘額為3 萬600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2 萬6,788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 萬3,000 元,加計3,600 元之租金補助(補助到民國100 年5 月)及1,400 元之中低兒少補助(見本院卷第125 頁)後,共計2 萬8,000 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6,600 元、3000元、8,433 元後,尚餘2 萬1,400 元、2 萬1,400 元及1 萬4,567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792 元,惟其中尚包括債務人事實上獨力扶養1 名子女及身患海洋性貧血、凝血缺陷、口腔軟組織等疾病(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之就醫療養費用,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除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第1 期至第4 期之還款金額,應為8,000 元;
債務人身患海洋性貧血、凝血缺陷、口腔軟組織疾病之醫療證明,及扶養費之認列是否允妥;
是否尚有年終獎金、定期工作獎金或津貼等收入,且債務人之消費有浪費投機之情形;
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
準此,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收入約為2 萬3,000 元等情,並有上開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翔賀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為憑。
再者,衡酌債務人稱其係因剛到職並不清楚是否有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見本院卷第147 頁之99年8 月5 日消債事件筆錄),故此不確定發放與否之獎金收入,則不列計更生方案之收入。
復參以債務人所領取之1,400 元之中低兒少補助,主要係供債務人女兒陳禹璇之用,另考量3,600 元之租金補助僅到100 年5 月,及債務人女兒陳禹璇若屆成年即不再支付扶養費,與女兒之生父已失去聯絡,並未盡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147 頁之99年8 月5 日消債事件筆錄)等情,債務人提出分階段還款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
職故,債務人所提出第1 期至第4 期之每月還款金額應為6,600 元(計算式:00000 000000 00000=6600),債權人所認之債務人第1 期至第4 期之還款金額,應為8,000 元乙節,容有誤會,況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本院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
至債務人上開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雖較台北縣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多,然衡情論理,亦屬必要,蓋本件債務人身罹多項疾病及事實上獨力扶養女兒已如上述,況若債務人偶遇橫逆,倘無此迴旋轉圜之空間,反致更生方案之履行發生困難,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並非有利,亦使上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遭致架空。
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
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雖高於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其中尚包括債務人事實上獨力扶養1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多數用以清償債務。
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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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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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3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32期。 │
│2.第1 期至第4 期,每期清償198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欄位所示。 │
│3.第5期至第20期,每期清償9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
│ 2)欄位所示。 │
│4.第21期至第32期,每期清償25299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 (3 )欄位所示。 │
│5.債務總金額:95萬1724元(依本院99年2 月8 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
│ 算) │
│6.清償總金額:52萬6788元 │
│7.總清償比例:55.35﹪ │
│8.清償金額(1):7萬9200元 清償比例(1):8.32﹪ │
│9.清償金額(2):14萬4000元 清償比例(2):15.13﹪ │
│10.清償金額(3):30萬3588元 清償比例(3):3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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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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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
│ │ │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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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95992 │ 1997 │ 908 │ 25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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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台灣)商業│ 130044 │ 2706 │ 1230 │ 3457 │
│ │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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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聯邦商業銀行 │ 149450 │ 3109 │ 1413 │ 39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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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66027 │ 1374 │ 624 │ 17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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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安泰商業銀行 │ 198877 │ 4137 │ 1881 │ 52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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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9937 │ 415 │ 189 │ 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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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91397 │ 6062 │ 2755 │ 77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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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951724 │ 19800 │ 9000 │ 25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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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清償比例(1 )(2 )(3 )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
│ 二位。 │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4 期(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16期(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五、每期可分配金額(3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 )÷12期(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六、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七、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八、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 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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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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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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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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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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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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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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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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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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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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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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