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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
債 務 人 陳冠儒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期首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冠儒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薪資及補助收入(含鄰長收入及政府補助)約新臺幣(下同)2 萬5,262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工代賑臨時工作證明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關房租補助之函文乙份(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73 頁),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 萬215 元,分3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32萬6,880元,清償成數為23.96 %。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及補助收入外,名下雖有一部民國85年份之機車(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價值無幾。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萬9,028 元,扣除必要支出48萬8,304 元後,餘額為7 萬724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2萬6,88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及補助收入約為2 萬5,262 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3,405 元後,尚餘2 萬1,857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惟其中尚包括債務人事實上扶養1 名兒子陳○○(00年00月00日生;
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罹患膽結石之配偶陳淑玲之扶養費用,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債權人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之消費有浪費投機之情形;
扶養配偶及子女之費用是否允妥;
債務人是否有支付房租之必要;
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
準此,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含鄰長收入及政府補助等)約為2 萬5,262 元等情,已如上述,況觀諸債務人之97年度及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顯示97年度之所得為26萬6,346 元、98年度之所得為27萬1,799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亦與本件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相當,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本院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
況債務人之配偶陳淑玲患有膽結石之疾病(見本院卷第187 頁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34 頁之99年7 月22日消債事件筆錄)。
抑且,揆諸債務人之配偶陳淑玲之97年度及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亦顯其示97年度之所得為2,018 元、98年度之所得為3,008 元(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足徵其實無法維持生活。
至債務人之兒子陳○○雖年滿10歲(00年00月00日生;
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尚未成年,尚猶須債務人扶養。
甚者,債務人及其配偶陳淑玲與其兒子陳○○,三者合計之每月必要支出亦僅2萬5,262 元,顯低於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
又本件債務人業已提出其所居住房屋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附卷可佐,是本件並無債權人所慮贅列支出之情事。
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
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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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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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32期。 │
│2.每期在首月之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215 元。債權人分配│
│ 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36萬4261元 │
│4.清償總金額:32萬6880元 │
│5.總清償比例:2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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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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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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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345562 │ 25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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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436324 │ 3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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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永豐商業銀行 │ 382180 │ 28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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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06348 │ 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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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93847 │ 703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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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0000000 │ 10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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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3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六、如配偶陳淑玲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有工作收入時,債務人即需將扶養費│
│ 用3910元自必要支出扣除,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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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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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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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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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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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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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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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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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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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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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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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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