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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5號
債 務 人 甲○○原名:李梅.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原名:李梅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自98年12月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
而債務人現任職於臺北縣淡水鎮清潔隊,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8,634 元(已加計清潔獎金及夜間出勤貼,但未計入年終獎金),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1 月至99年5 月薪資轉帳明細及員工薪俸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195 至220 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1 萬8,000 元,並於每年度3 月10日之該期加計1 次特別增加金額3 萬2,000 元(即該期共清償5 萬元,共8 次),總清償金額為198 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53.76%。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
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5萬0,601 元,扣除必要支出35萬7,840 元後,餘額為35 萬7,840元,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98 萬4,000 元,足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並無過低,渠等之權益已受保障。
又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而非清算,其與配偶之婚姻關係亦尚存續中,尚不發生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情事,自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言,附此敘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2 萬8,634 元,業如前述。
而其與配偶蔡光明、女蔡玉女(年滿21歲)、子蔡金將(年滿20歲)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參諸蔡光明目前任職於臺北縣淡水鎮清潔隊,每月應領薪資2 萬7,939 元(未加計年終獎金);
蔡玉女於永九晟電子公司加工部擔任加工人員,每月平均薪資9,000 元;
蔡金將就讀大學中,並於加油站打工,每月平均收入1 萬4,000 元等情,有渠等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 至188 、190 至193 頁),則債務人之子、女、配偶願與債務人平均分攤房租、水、電、瓦斯及日用雜支等家庭必要支出,足見其家人亦已盡力協助債務人減輕家庭支出之負擔。
且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計1 萬0,500 元(包括上開分攤之家庭必要支出、膳食、交通及電話費),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0,792 元相當(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足見債務人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上開必要支出當屬合理。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子女應負扶養義務乙節,按「(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既有工作能力且有固定收入,以足維持自己之生活,依上開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無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債權人之主張,實於法無據。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得尋求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管道,又債務人之負債多係因奢侈浪費所致等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其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是否有浪費或投機行為)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聯。
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 萬8,134 元,而其願以每月1 萬8,000 元之金額清償債務,並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時,加計1 次特別增加金額3 萬2,000 元。
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 年,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至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亦屬債務人自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實領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前,對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丙○○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俟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後,誤為受償6 萬0,615 元,有滙誠第一資產公司99年8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此部分金額應充作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於其受分配金額與上開受償金額全數抵銷完畢後,始依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受償,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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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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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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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即8 年)清償。 │
│⒉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並於每年度3 月10日之該│
│ 期加計1 次特別增加金額3 萬2,000 元(即該期共清償5 萬元,共8 次)。各債權人受分│
│ 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
│⒊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後,誤為受償6 萬0,615 元,此部分│
│ 金額應充作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其受分配│
│ 金額與上開受償金額全數抵銷完畢後,始依下列第貳點之「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
│ 受償。 │
│⒋債務總金額:369萬0,618元。 │
│⒌清償總金額:198萬4,000元。 │
│⒍總清償比例:53.76﹪。 │
│⒎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之債權總合。 │
│⒏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
│ 期。 │
│⒐若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日已逾100 年3 月31日者,債務人將當年度應給付之特別增加金│
│ 額併入更生方案第1 期清償金額,予以清償。 │
│⒑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保證債務11萬5,604 元,於該信用│
│ 貸款借款人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始加入更生方案受清償,斯時各債權人之│
│ 受分配金額依本院99年8 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債權比率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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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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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受分配金額 │
│ │ │ ├─────┬───────┤
│ │ │ │第1至96期 │每年度3 月10日│
│ │ │ │ │之特別增加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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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94,337元│ 1,435元│ 2,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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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91,295元│ 933元│ 1,6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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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832元│ 521元│ 926元│
│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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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18,941元│ 1,556元│ 2,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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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7,533元│ 1,988元│ 3,5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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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7,615元│ 2,281元│ 4,0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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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1,105元│ 396元│ 7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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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23,355元│ 1,089元│ 1,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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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65,833元│ 809元│ 1,4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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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87,483元│ 914元│ 1,6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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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86,188元│ 1,396元│ 2,4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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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210,225元│ 1,025元│ 1,8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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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293,079元│ 1,429元│ 2,5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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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06,157元│ 1,493元│ 2,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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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丙○○ │ 150,640元│ 735元│ 1,3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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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690,618元│ 18,000元│ 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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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逾0.55元者,以1 元計算;小於0.55元│
│ 者,不予計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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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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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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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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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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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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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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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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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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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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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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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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