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7號
債 務 人 詹晏菱
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97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職員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2頁)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76萬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39.9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萬8000元後,為25萬20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6萬8000元。
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別無可供換價之財產,亦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其於99年7 月12日任職於瑞迪科技有限公司之月薪為2 萬元,有瑞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為真實。
另為增加還款金額,債務人尚同意於正職工時外另覓兼職工作,每月可增加收入3500元。
是每月收入合計2 萬3500元,扣除健保費等非消費性支出989 元,及每月清償金額8000元後,所餘金額1 萬4511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相當於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0792元,及分擔以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無謀生能力之母親施麗卿扶養費每月3417元,合計1 萬4209元(10792 +3417=14209 ),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29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
債務人母親是否領有社會補助,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不明;
債務人不應分擔房貸之居住費用等語為由。
惟查: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母親施麗卿於94年患有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狹窄,而接受腰椎後融合手術(見本院卷第161 頁),於97年9月又患有第二型糖尿病(見本院卷第130 頁),須定期門診追蹤。
其於97、98年皆無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20 頁),亦查無領取社會補助情事,故須受扶養。
債務人父親詹本田無工作(見本院卷第97、98頁),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弟詹欣龍,債務人分擔扶養費3500元,相當於以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扶養費每月3417元,應屬適當。
㈢債務人所居住房地為其弟詹欣龍所有,每月應繳房貸金額為1 萬1362元(見本院卷第87、88頁),債務人既有居住事實,於合理範圍內負擔包含水電瓦斯費等居住費用自屬必要,且債務人包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1000元,相當於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
│ 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92 萬1177元(依本院99年5 月1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
│ 計算) │
│4.清償總金額:76萬8000元 │
│5.總清償比例:39.9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378063 │ 1574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876124 │ 3648 │
├──┼─────────────┼─────┼────────────┤
│ 3 │澳商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 210098 │ 875 │
├──┼─────────────┼─────┼────────────┤
│ 4 │聯邦商業銀行 │ 456892 │ 1903 │
├──┼─────────────┼─────┼────────────┤
│ │合 計 │ 0000000 │ 8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 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