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631 號,已於民國97年9 月20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20日死亡,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51條之規定,聲請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民事裁定1 份在卷足憑,聲請人請求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 個月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已登載之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竣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