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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芳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5年8 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其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92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35 年7 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於95年9 月13日辦畢登記在案。
嗣丙○○旋於95年8 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660 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嗣丙○○於98年3 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
詎丙○○自98年3 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600 萬9,03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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