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司拍,14,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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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燦垤(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甲○○○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24 年12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2月27日登記在案。

相對人甲○○○復於96年6 月27日因繼承而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嗣中華銀行經申請許可於97年3 月29日起由聲請人依法概括承受其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

三、第三人林燦垤於94年12月2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73萬元、197 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本件借款自98年7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40 萬1,66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還款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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