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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層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75年12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12月8 日起至78年12月7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經75年12月8 日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乙○○於75年12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限至78年12月7 日止。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欠本金100 萬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合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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