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司拍,22,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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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3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12日起至143 年10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10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嗣甲○○於93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3,600 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嗣甲○○分別於93年12月22日、同年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詎甲○○自98年3 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359 萬2,90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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