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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核准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合併,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為存續銀行,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永豐銀行依首開法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管會民國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 號函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概括承受前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自得以聲請人之名義聲請拍賣前建華銀行所享有之抵押權,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95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建華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94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35 年10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0月26日登記在案。
四、嗣相對人於95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2,454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8年5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359 萬7,264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行政院金管會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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