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司拍,57,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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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4年4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乙○○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4 月11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4 月13日登記在案。

三、嗣乙○○於94年4 月14日簽發本票1 紙,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94年10月13日。

詎乙○○屆期仍未為清償,尚欠本金200 萬元,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1 紙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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