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司拍,9,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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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即陳根旺之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篤生(即原設定之義務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1年6 月4 日向第三人陳根生(即被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3年6 月4日,並以李篤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88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嗣李篤生於95年7 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聲請人則於97年2 月1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抵押權及債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與李篤生均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惟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前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97年度拍字第282 號裁定准予拍賣,業據調取該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自可逕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茲又重複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非所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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