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女、民國14年5 月3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75號、民國97年11 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14年5 月3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75號)於民國80年5 月10日進住聲請人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民,惟於97年11月27日因敗血症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辭世並遺有財產(詳如潘君財物清點記錄表),並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死亡院民財產清點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其共同生活戶戶民,於97年11月27日死亡,並遺有現金及存款,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負責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及保管其遺產,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又被繼承人早於80年間即入住聲請人機關,且入住時已陳明無子女,父母已死亡。
另依個案資料,丙○○配偶甄漢勝已死亡,但另有一姐。
經本院函詢結果得知,其姐謝潘影清已於69年10月21日死亡,又丙○○之兄潘作良經聲請人陳明其亦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98年7 月24日之陳報狀、院民個案資料表等件可憑,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
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而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回復並無異議,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8 月6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8001963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妥,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玉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