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司養聲,36,2009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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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即收養人 樓
聲 請 人 甲○○
即被收養人 樓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98年7月5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收養人,女,民國○○年○月○○日生)與甲○○(被收養人,男,民國○○年○ 月○ 日生)於民國98年7 月5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乙○○○收養甲○○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吳吉誠、生母柯秀琴之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親屬系統表、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而被收養人之之生父吳吉誠、生母柯秀琴皆已同意出養等情,有上述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及其生父吳吉誠、生母柯秀琴等人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98年8 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

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 各款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故本件收養人乙○○○聲請收養被收養人吳吉誠為養子,尚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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