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司養聲,58,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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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戊○○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乙○○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1人之 丙○○
法定代理人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即收養人戊○○、丁○○之住所地在「雲林縣四湖鄉萡子寮172 號」,業經載明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且亦有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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