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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母運動公園網球場管理處間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原告於所提書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上開程式欠缺事項。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7 月16日依法寄存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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