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國,5,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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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乙○○

被 告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57年10月間謄繪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3 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登記之面積為81.40 平方公尺。

嗣經原告向被告申請比照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建物原始設計藍圖實際測量後,確認系爭建物實際面積僅有72.02 平方公尺(含室內61.68 平方公尺、陽臺10.34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9.38平方公尺。

訴外人黃裕敦向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鵬文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總價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係以系爭建物之面積即81.40 平方公尺,作為計算、議定價格的標準,亦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 萬8,452 元。

以上開方法估算黃裕敦得向陳鵬文或被告請求短少面積9.38平方公尺之賠償金額,應為82萬9,680 元。

黃裕敦已於96年9 月2 日,將上開82萬9,680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97年8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向原告清償受讓債權,經被告於98年4 月14日函覆拒絕賠償。

為此依土地法第68條 、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9,680 元,及自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建物面積為更正時,黃裕敦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該沒有損害,對被告並無請求權,無從讓與原告,由原告本於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且原告如係本於自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系爭建物於本院93年執字第786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金額18萬3,900 元,計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259 元,依原告主張之短少面積9.38平方公尺,原告本身所受損害之價額應為2萬1,19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第71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上開規定之內涵,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本件原告曾以上開一、之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82萬9,680 元及利息,經被告拒絕,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12 頁)被告98年4 月14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830624600 號復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核與前揭土地法第71條規定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786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總價416 萬元(土地398 萬元、建物18萬3,900 元)得標,而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4年5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本院案卷第57頁建物登記謄本、第68頁權利移轉證書參照)。

㈡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黃裕敦,係於86年6 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登記面積為81.40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2頁系爭建物93年10月15日列印之登記謄本)。

㈢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向被告申請比照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建物原始設計藍圖實際測量後,確認系爭建物實際面積僅有72.02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含室內61.68 平方公尺、陽臺10.34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9.38平方公尺。

此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平面圖謄本、士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58 頁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測量成果圖、更正申請書、最新建物登記謄本)。

㈣原告曾以受讓黃裕敦對被告之債權82萬9,680 元及利息,向被告為債權受讓通知,該通知已到達被告(本院案卷第10、11頁) 。

五、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受讓黃裕敦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黃裕敦係以720 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故斯時購買之每坪單價為29萬2,404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萬8,452元),短少之損害總額應為82萬9,680 元,固據提出黃裕敦出具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為其論據。

然查,系爭建物固有較原登記面積短少9.38平方公尺之情形,惟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786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原登記面積81.4平方公尺拍定,是黃裕敦於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係以拍定當時之市價、未更正前之原面積售出,確定並未因面積短少而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之實際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亦即,被告之登記面積錯誤,於黃裕敦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相對喪失所有權)時,黃裕敦並未受有短少9.38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減損,原告所謂受讓黃裕敦債權,並對被告為請求時,黃裕敦關於交易之「應有狀態」與實際狀態並無差別,自無回復原狀問題。

六、次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條定有明文。

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買受人已接受出賣人土地之交付,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危險由此當然歸屬買受人負擔,亦即重測結果殊與出買人無關,買受人要無以交付後重測土地面積減少對出買人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讓與債權予原告之黃裕敦,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拍賣程序,出賣系爭建物予原告,依前揭規定,本無須對拍定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且上開重測之結果,係於系爭建物交付買受人之後,亦應由買受人承擔重測後面積短少之危險,黃裕敦亦難認有何因系爭建物測量錯誤而需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之「損害」。

是受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於受領交付後始發生重測後面積短少結果之拍定人即原告,與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危險負擔已移轉之黃裕敦無涉。

七、從而,原告主張受讓黃裕敦對被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訴請被告給付黃裕敦於86年6 月間買受系爭建物所受損害82萬9,680 元,及自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得否以其受損害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尚非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本院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非本院所得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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