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丁○○
指定送達處
被 告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設籍臺北市○○區○○街1 段58號,因罹患疾病,且長期失業無收入而家境清寒,前已多次接受被告急難救助,並經愛心專戶代償全民健康保險費。
詎原告經由臺北市社會局通報,於民國98年3 月23日向被告申領食物券,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稅資料及里長證明書供審核而收件後,被告所屬公務員竟無法律上依據,堅持赴原告之住所地址訪視,進而以原告未接受訪視為由,拒絕發給食物券及馬上關懷救助金,且經原告聲請進行聽證程序而不依法進行,亦未就不進行聽證程序說明理由,又不發給訪視之書面通知,其行為已違反憲法對於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保障,亦違反行政程序法應行聽證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5,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8年2 月24日、同年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報系統向被告提出食物券及馬上關懷救助金,被告旋於同年月27日發函答覆原告,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於同年3 月23日向被告提出重複申請,被告於受理後,即依社會救助法第21條第5款及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實施計畫要點暨作業要點(應為「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之誤)所定之規範,以電話與原告約定訪視時間並確認訪視地點,惟原告主張實地訪視侵害其憲法上居住遷徙自由而拒絕,致被告無法訪視,進而為要件之審查及核撥與否之決定。
被告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即於同年月24日發函告知原告得於3 個月內補正受訪視地點,而原告於同年4 月1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時,其申請仍在補正期間內,被告對於其聲請亦尚未做出否准之決定,被告遂於同年5 月12日予以拒絕國家賠償之請求。
而訪視評估為社會救助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明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實施計畫要點暨作業要點則為行政院內政部依據前開社會救助法規定而訂定,被告應受拘束並予遵守,而依據該要點亦規定,受理申請後,應應即通報核定機關之代表,召集訪視小組,於24小時內進行個案實地訪視。
是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關於是否屬於補助對象,係由訪視小組就個案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訪視評估是否有救助之必要,並非一經申請,即應當然准予補助,故原告申請救助,應主動告知實際住機所,以利進行訪視評估,乃其拒絕告知,致訪視小組無法進行訪視評估及後續作業,而原告已經一再提出書函及言詞表達其意見,已滿足其陳述意見之權利,依法被告亦無進行聽證之義務,被告自無應執行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於98年2 月24日、同年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報系統向被告提出食物券及馬上關懷救助金,被告旋於同年月27日發函答覆原告。
嗣原告為申請急難救助,復於同年3 月23日填載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
而原告在申請書上記載「居住地址:臺北市臺北郵政第9之111 號信箱」、「戶籍地址:臺北市○○區○○里○ 鄰○○街○ 段58號」。
被告所屬公務員乙○○、岳桂蓉於上開通報及申請後,各於同年2 月26日上午11時、同日上午11時30分、同年3 月23日致電原告,詢問實際住所地址,惟原告均未告知,被告遂分於同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4日發函覆知原告因原告無法配合實際居住地址之訪視、不願告知實際居住地,故歉難辦理等語。
原告為此於98年4 月9 日、同年月26日、同年5 月3 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則於同年5 月12日函覆原告拒絕其請求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一第123 頁)、急難救助通報(同上卷第124 頁)、急難救助申請表(同上卷第128 頁)、公務電話紀錄(同上卷第125頁、第126 頁、第129 頁)、被告函(同上卷第68頁以下、第73頁以下、第82頁以下、第127 頁、第130 頁)等,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前於98年4 月9 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則於同年5 月12日函覆原告拒絕其請求,業如前述,原告其後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揭協議先行程序之規範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㈡第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固亦揭示甚明。
惟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
是機關所屬公務員如係依據合法有效之法令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即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㈢次按社會救助法第21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23條規定:「前2 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又依內政部所發布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受理窗口受理後,應立即通報核定機關之代表,召集訪視小組,於24小時內進行個案實地訪視;
個案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由訪視小組依認定基準表認定,並填具認定表立即送核定機關即時核定及撥款;
訪視人員應善盡訪查認定之責,如有不實情事,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而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申請須知第2 點規定:「本救助金申請人或發放對象如左: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因患病、死亡、遭遇意外、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生活陷於困難者。
㈡本市市民在他縣(市)獲得職業缺乏旅費,無法前往報到者。
㈢行旅本市之他縣(市)民,缺乏旅費,無法返鄉者。
㈣本市市民或行旅本市之他縣(市)民,在本市內遭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致受傷或死亡者。」
;
第3 點規定:「申請救助金應檢具左列文件向規定核發機關申請:㈠申請書。
㈡身份證或戶口名簿。
㈢傷病者應加附公立或私立財團法人醫療院所診斷書;
死亡者應加附死亡證明文件;
前往他縣(市)就業者,應加附有關證明文件。
㈣其他證明文件。」
;
第5 點規定:「救助金核發機關依左列規定:㈠依二之㈠申請救助者,由各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社會課核發。」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09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㈢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本此,可知臺北市政府就關於依社會救助法所規定應辦理之相關業務,均委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其中因患病、死亡、遭遇意外、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生活陷於困難者之救助金發放,則由委由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辦理發放,則臺北市政府所屬區公所受理申請業務辦理之公務員,應循上開規範,審查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並經訪視小組實地訪查所認定之事實,核定是否符於發放救助金要件後,始得決定是否發給救助金或如食物券等之救助,可知對申請人為實地訪查,除有事實上不能訪視之情形,得另採其他證明方式加以認定外,乃政府機關給予社會救助審查之必要程序,申請人是否因患病、死亡、遭遇意外、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生活陷於困難」,則係申請核發急難救助金之要件。
而所謂實地訪查,既係為判斷申請人是否符合因急難陷於生活困難之要件及應發放之金額,自以赴申請人實際住居所訪查為必要,而依據內政部所發布「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 」之說明,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向戶籍地申請之民眾,如核定機關訪視確有不便,得註明居住地址,將通報表傳真其縣市政府社會局處查明救助情形後,傳真居住地核定機關辦理。
是無論有救助需求之申請人係向戶籍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均無礙於其救助申請之辦理,但仍不能因住居地與戶籍地有異,而免除在其住居地實地查訪之程序。
㈣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乃源於被告以原告拒絕告知住所地址以進行實地訪視,而未發給食物券及急難救助金。
核之上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報表上記載,原告之居住地址及戶籍地址雖均列載為「臺北市○○區○○里○ 鄰○○街○段58號」,但原告自己填載之申請書上,則未記載實際居住地址,且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我實際上住在淡水,南港的房子不堪居住,我很久沒有住那邊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顯示原告實際住居地並不在前開通報表所記載之處所,而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為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報及原告申請辦理社會救助業務,認依據規定應進行實地訪視,經數次以電話聯繫原告後,均未獲原告告知其實際住居地址,此亦有上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原告確未告知被告所屬公務員其實際住居處所地址,並於被告所屬公務員以電話洽詢時拒絕告知一節,應堪認定。
而被告所屬公務員因不知原告確實住居地址,無法進行實地訪視,導致無從決定何時召集訪視小組進行實地訪視,進而判斷原告之情況,是否符於內政部經社會救助法授權所制訂之認定基準,並據為核發社會救助金或食物券之判斷依據,其因此未發給原告救助金或食物券,要無不法可言,對原告自不構成不法之侵害,被告亦無國家賠償責任。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實地訪視違反憲法關於居住遷徙自由保障之規定,被告拒絕核發救助金及食物券與進行聽證,亦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
但上述規定審查急難救助申請之實地訪視之社會救助法及內政部所發布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與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申請須知等規範,均未要求申請人不得遷徙或應居住於一定處所,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要無抵觸。
而原告一再主張者,即實地訪視之規定無法律上依據並違反憲法云云,然被告並非上開規範之制訂機關,就該等規範之當否無進行聽證之實益,而對於原告申請之應否准許,法亦無應行聽證之規定,且原告已提出書面陳述其意見,有原告所提出之抗議書(本院卷一第63頁以下),在卷可參。
另原告復已屢次赴被告機關表達其意見,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並無窒礙,亦無行聽證程序之必要,被告機關就原告之申請未行聽證程序,並無不法。
至原告提出申請時,依其申請書所勾選,亦僅提出戶籍證明為證,縱事後復提出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11月7 日由臺北市南港區舊莊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97年6 月11日急難救助申請表、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7 月24日函等為證,惟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其中診斷證明書係於95年9 月19日由蘇澳榮民醫院所出具,距離提出此次救助申請時,已逾2 年,自不足資為原告現在身體健康狀況之證明,97年6 月間原告向被告申請急難救助,雖經准予核發2,000元,亦與本次申請之應否准許為二事。
另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是否經愛心專戶協助代繳,與急難救助審核之標準不同,且原告既有住居所,又別無證據顯示有不能進行實地訪視之客觀情事,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法仍以召集訪視小組進行訪視為必要,已迭如前述,原告所執此等主張及證據,洵無礙於前開判斷。
㈥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3萬5,000 元,惟就其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則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嗣經本院詢問後,仍僅略謂:如果有急難救助金,我生活會比較好等語,且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何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是其請求賠償之損害,即屬未經證明,依據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應受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3萬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