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4 號裁定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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