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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乙○○聲請更生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民國98年7 月29日公告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3號債權表,提出異議。
惟上開債權表業於98年8 月5 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則其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同年8 月17日即已屆滿(因原期滿之日即同年月15日為星期六,故以次工作日代之)。
然異議人遲至98年8 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有本院加蓋於其異議狀上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是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爰予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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