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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HUYNH
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 月29日與越南國籍之被告甲○○(HUYNH THI THOAI )結婚,惟被告於96年10月23日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 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及譯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23日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闕狀翰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與原告同住?)有。
(問:被告多久沒有回家?)已經很久了,大約兩、三年沒有回家,我不知道他的去處,他也沒有打電話回家。
(問:是何人在照顧你父親?)是我的二姐、大姐。
(問:被告是否有寄錢回來?)沒有。」
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女闕鈺琪亦證稱:「(問:你是否與你父親同住?)是的。
(問:被告多久沒有回家?)已經很久,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
(問:被告是否有打電話或是拿錢回來?)都沒有。」
(均見本院98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
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有無居住於原告住所地即臺北縣汐止市○○路31號4 樓及臺北縣汐止市○○路142 巷19弄11號12樓,均據覆被告甲○○目前未居住在前開地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1 月5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70043789號函、98年7 月15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80022440號函在卷足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7年3 月22日入境後,即再無任何出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1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1150940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仍居住於我國境內,惟其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
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送達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23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 年,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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