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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為「臺北市○○區○○街61巷81弄8 號2 樓」,然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是否確實住於上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回覆稱:被告未居住於上址,有該局98年4 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830946500 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其目前並未居住於此址,原告既未載明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亦未依法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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