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婚,155,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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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7 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80 號12樓,並育有2 名子女乙○○、甲○○,惟原告婚後受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自97年7 月間起迄今皆未再共同居住生活,茲分述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如下:㈠被告目前失業,經常出去喝酒,會說原告在外面有男人,並用「原告去外面給人幹一幹、回來洗一洗」及三字經辱罵原告。

且原告因為長期無法睡眠,故有服用安眠藥,但被告酒後還是在半夜把原告叫起來罵。

㈡原告於97年9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因為學校老師打電話向其表示女兒沒有去上學,當時原告趕回去汐止市○○○路住處要帶小孩去上學,因為原告有保留一些被告罵髒話的電話留言,被告要搶原告的手機,後來雙方發生拉扯,造成原告受有多處肢體瘀傷。

㈢原告於94年10月9 日因與同事去聚餐,被告事先原本同意,但原告返家後被告卻發脾氣,並用手機充電器敲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受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虐待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原告實難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下: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雖然有時候出去聚餐會和被告說,但出去之後手機就收不到訊號,被告質問原告,原告就會和伊大小聲;

伊於94年10月9 日雖有拿手機充電器敲原告的頭,不過伊原本是想空手打原告的頭,只是忘記手上還拿有充電器,後來伊還有送原告去醫院就醫。

又伊於97年9 月1 日當天並非不讓女兒上學,而是因女兒身體不舒服,當天原告進門後就說全家是不是死光光,因剛好有人打手機給原告,且原告還說她外出是去討客兄,伊要看是何人打給原告,但是原告要伊丟掉手機,伊就把手機放在口袋,後來原告跟伊搶手機,雙方就發生拉扯,伊也有受傷。

另伊僅係偶爾開玩笑地說原告在外討客兄。

此外,原告有吃安眠藥的習慣,而且經常上網到天亮,三餐不煮飯,不整理家庭,伊未把原告半夜叫起來云云,並答辯聲明為: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132 號、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7號保護令卷宗查核無誤。

又被告亦不否認其平時偶爾會指稱原告在外「討客兄」;

且其於94年10月9 日有以手機充電器敲打原告之頭部;

及於97 年9月1 日因與原告搶奪手機而相互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真正,惟僅否認其有虐待原告之事實,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另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已到庭證稱:「(問:平常爸爸是否會用三字經辱罵媽媽?並稱她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還說要原告『去外面給人幹一幹』?)有。」

、「(問:被告為何要罵原告在外面有男人或討客兄?)被告有用這些話罵原告。

因為被告喝酒,原告和同事去外面唱歌,手機在外面收不到訊號,被告一直都打不通,被告生氣就罵原告。」

、「(問:原告有無外遇?)依我的瞭解原告不可能做這種事。」

、「(問:94年10月9 日在汐止住處,當天被告是否因故和原告發生爭吵,被告拿手機充電器敲原告的頭?)有,當天原告的頭裂開,因為兩造吵架並拉扯扭打,被告一衝動就拿充電器打原告的頭,造成原告的頭流血。」

、「(問:兩造為何從97年7 月25日起未再同住?)原告覺得兩人個性不合,常常爭吵,原告沈迷網路遊戲,被告認為網路都是在騙人,被告表達方式又不佳,被告就會罵原告三字經。」

等語。

而證人即兩造之女甲○○亦到庭證稱:「(問:平常爸爸是否會用三字經辱罵媽媽?並說被告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還說要原告『去外面給人幹一幹』等語?)有,因為兩人有一些誤會。」

、「(問:原告在外面有無外遇?)我不清楚。」

、「(問:94年10月9 日在汐止住處,被告是否因故和原告發生爭吵,被告有拿手機充電器敲原告的頭?)是,當天兩人吵架,兩人開始拉扯,被告拿充電器往原告後腦勺砸下去,被告應該是吵架後衝動才打原告。」

、「(問:97年9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在家中發生何事?)當時原告突然回來,因為我沒有去上學,原告回家後大罵家裡都死光了,後來兩造發生爭吵,當時原告手機剛好響起,兩人就開始搶手機,被告拿著手機不給原告,兩人就發生拉扯,拉扯間兩人都有受傷,當時兩人爭執過程中,被告有罵原告討客兄。」

、「(問:兩造為何從97年7 月25日起未再同住?)兩造之前有發生爭吵,原告隔天突然開車離開,兩造就沒有同住一起,可能是因為兩造吵架。」

等語綦詳(均見本院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情證人乙○○、甲○○與兩造皆係骨肉至親,親情相連,且其等目前係與被告同住,應無曲詞迴護原告之必要,故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詞堪予採信。

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曾誣指原告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並用三字經或「原告去外面給人幹一幹」等語辱罵原告;

被告於94年10月9 日曾用手機充電器敲擊原告之頭部成傷;

及兩造前於97年9 月1 日因搶奪手機而相互拉扯,致原告受有多處肢體瘀傷等情非虛,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

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亦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查被告任意誣稱原告「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等語,並以三字經或「去外面給人幹一幹」等語辱罵原告,已對原告人格形成重大侮辱,復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藉此輕賤、貶低原告之人格尊嚴,並已危害原告之人身安全,凡此行為皆造成原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應已構成身體上與精神上之虐待。

是被告所辯其無虐待原告之行為云云,顯不足取。

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被告施虐之方式、次數及其情節之嚴重性等情事,認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足以動搖兩造之情愛基礎,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與之繼續共同生活。

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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